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审判权独立行使研究
作者:文米娜  发布时间:2011-03-28 10:06:29 打印 字号: | |
  【内容提要】

  随着我国社会主义市场经济体系的建立和不断完善,随着社会主义民主和法制建设的推进,建设社会主义法治国家方案的确立,对法院的审判工作提出了更新更高的要求。推进司法改革,从制度上保证人民法院依法独立公正地行使审判权,成为人民法院进行司法体制改革和制度创新的首要任务。司法独立,是现代司法的一项基本原则,是防止权力滥用、保证宪政体制长治久安的重要支柱。司法独立的核心内容即审判独立。审判独立原则的确立,为审判权的公正性、权威性进而为诉讼公正的实现提供了诉讼制度上的保障。我国《宪法》及三大诉讼法对人民法院依法独立审判原则做出了详细、明确的规定。我国《法官法》也提出法官依法审判案件不受行政机关、社会团体和个人干涉。本文分析了目前我国法院审判权独立行使的现状,并提出了由于体制、制度、管理等诸多方面的原因,坚持和完善人民法院依法独立行使审判权在实践中存在的一些问题。并提出了从制度上推进司法体制改革,消除外部干扰独立公正审判的因素;从内部机制上完善审判监督管理,消除内部干扰独立公正审判的因素,从而保障审判权的独立行使。

  【关键词】 审判权 独立 保障 

  司法独立,作为现代司法的一项基本原则,是由西方资产阶级三权分立学说派生出来的。资产阶级启蒙思想家孟德斯鸠在《论法的精神》中提出“如果司法权不与立法权和行政权分立,自由也就不存在了。如果司法权与立法权合而为一,则将对公民的生命和自由施行专断的权力,因为法官就是立法者。如果司法权同行政权合而为一,法官将握有压迫者的力量。在土耳其,这三种权力集中苏丹一人身上,所以恐怖的暴政统治着一切。”[1]孟德斯鸠的立法、行政、司法三权分立的国家学说奠定了司法独立原则的理论基础。司法独立原则之所以被世界绝大多数国家所接受,奉为一项基本的宪法原则,是因为这项原则经过一百多年的实践检验,被证明是防止权力滥用、保证宪政体制长治久安的重要支柱。司法独立的核心内容即审判独立。为此,许多国家在三权分立的基础上又明确规定了司法独立,并按照司法独立的原则进一步规定法官独立。审判独立原则的确立,为审判权的公正性和权威性进而为诉讼公正的实现提供了诉讼制度上的保障,并由此成为世界各国普遍奉行的诉讼原则。[2]

  审判独立,作为宪法原则在1982年写入了我国现行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随后我国陆续颁布和修订的《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都对人民法院依法独立审判原则做出了详细、明确的规定。1995年颁布实施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法官法》对法官依法独立审判原则的确立具有里程碑的作用。《法官法》不仅重申了“保障人民法院依法独立行使审判权”原则,同时《法官法》第8条规定“法官依法审判案件不受行政机关、社会团体和个人干涉”原则,第一次从法律上确认了法官独立审判原则。依法独立审判也不再限于人民法院,法官也获得了依法独立行使审判权的法律地位。

  一、我国法院审判权独立行使的现状

  随着社会主义民主和法制建设的推进,特别是依法治国、建设社会主义法治国家方略的确立,公民法治意识的不断增强,法院独立审判的原则得到了社会越来越广泛的承认和支持,人民法院依法独立行使审判权的司法环境和条件不断得到改善。绝大多数地方党委、人大及其常委会对法院具体案件的审判很少干涉,独任审判员审判权、合议庭合议制度、案件请示制度越来越来规范,人民法院和审判组织依法独立行使审判权从制度上不断得到保障。但由于体制、制度、管理等诸多方面的原因,要坚持和完善人民法院依法独立行使审判权的原则,还存在以下问题:

  1、没有理顺人民法院依法独立行使审判权与坚持共产党领导的关系。如某些地方党委,习惯于“党的一元化领导”的思维模式和执政方式,简单地把加强党对司法工作的领导等同于直接干预法院具体案件的审判,一些领导干部打电话、批条子、递材料干涉法院正常办案。党对法院工作的领导主要是政治上的领导,即方针、政策和组织领导,应区别于具体业务工作的领导。

  2、没有理顺人民法院依法独立行使审判权与司法监督的关系。我国目前的司法监督有待规范,监督主体众多但体系混乱,监督渠道众多而制度化、规范化程度较差。如人大监督的重点多偏于案件的处理结果,而疏于对违法违纪办错案的法官的追究监督。新闻舆论监督也缺乏必要的规范和约束,如有的以舆论监督的名义为一方当事人说情或为个人牟利,给法院、承办法官施加压力,严重干扰法院公正审判案件。应进一步规范各类监督,使人民法院接受监督制度化、程序化、法律化,以解决目前普遍存在的个人监督、不当干预和滥施影响等问题。

  3、没有理顺人民法院依法行使审判权与行政不得干涉司法的关系。我国人民法院在设置上同行政区划完全同步,其经费来源完全受行政领导控制。法官的进出除受制于地方党委组织部门外,还受制于政府人事部门。因此,涉及地方财政收入、政治稳定的经济纠纷案、行政诉讼案,地方行政首长对案件的判决及执行拥有实际的影响力和决定权。地方保护主义、部门保护主义仍存在。行政不得干涉司法,应从理论构想上、制度设计上进一步明确行政与司法二者之间的关系,真正实现司法的存在从“工具”到“价值”的转变。[3]

  4、广大群众的法律意识仍待提高。现实中,有些当事人千方百计托人、找关系,干扰正常审判;有的律师拉拢、腐蚀法官;有的当事人通过越级上访、集体上访等方式给法院和法官施加压力;有的拒不执行法院裁决,甚至暴力抗法,这些都严重损害了法院的独立公正审判。应加强对公民的法制教育,使他们充分理解和支持法院工作,依法正确行使诉讼权利,尊重法院的司法裁判,从而杜绝对法院审判工作的非法干扰。

  二、保障法院依法独立行使审判权

  保障法院依法独立行使审判权,一直以来都有过很多专家、学者、各级法院提出过很多意见和设想,有过多次的调研和探讨,有进展,但成效不突显,总体来说,就是对一些关键性的问题、深层次的问题,在实行上还未深层次的触及。要实实在在地取得突破性进展,切实地保障法院依法独立行使审判权,就是要从制度上推进司法体制改革,消除外部干扰独立公正审判的因素;从内部机制上完善审判监督管理,消除内部干扰独立公正审判的因素。

  (一)改革法院设置体制,建立独立于地方行政权力支配的地方法院体制。

  我国司法辖区与行政辖区完全重合,法院的人、财、物都受制于同级党委政府,法院的审判活动易受地方的干涉。地方法院司法区划的重合,是滋生地方保护主义制度性根源。因此,重新划定司法辖区,打破司法区和行政区相重叠的现状,理顺地方政府与法院之间千丝万缕的联系,实现法院组织体制、人事体制与财经体制的全面独立,对克服司法地方保护、维护法制统一,是一条有效的途径。[4]当然司法体制的改革不是一蹴而就的,考虑到目前我国各基层、中级、高级法院所处的司法环境各不相同,可以先行选择某些司法环境较好的地方基层法院进行试点,总结经验,再逐步推行。这样,体制上解决了地方非法干扰法院依法独立行使审判权的问题,也可以使国家有限的司法资源得到合理有效地配置,如法院人才和经费的保障、配置问题。目前,全国共有几千个基层法院,如这一改革在基层法院能得到全面推行,改革的效益将是突破性的,无法估量的,宪法赋予人民法院依法独立行使审判权的真正实现就会成为现实。[5]

  (二)改革法院经费管理体制,保障法院的良性运行。

  改革法院经费管理体制,建立司法经费由省级统筹管理为主,中央转移支付为辅的保障机制,减少地方政府对法院的控制。以制度化的措施解决制约法院独立行使审判权的权力、利益因素是实现司法公正与效率的根本,改革和完善法院的经费来源、保障法院的良性运行是各国司法改革的重要措施。我国现行财政实行分级分灶吃饭体制。地方省、市、县三级法院经费由三级财政各自承担。而我国各地经济发展存在明显不平衡,基层法院,特别是经济欠发达地区,办案、办公经费很难得到保障,绝大部分基层法院办案、办公经费存在缺口。改革现行财政保障体制,确实保证法院有足够的办公办案经费,攸关法院独立审判和司法公正形象。考虑到我国税收划分为国家税收和地方税收两大块,在经济发达地区地方法院的经费由省级财政统筹,负责中级法院和基层法院的办案经费保障,对经济欠发达省份,由中央财政以转移支付的方式确保预算缺口。[6]

  (三)改革法院人事管理体制,健全、完善法官职业保障制度。

  目前,法院的人事管理由地方党委主管、上级法院协管,某些地方党政机关有利用手中的人事权干预司法,妨碍公正办案的行为。严格法官任职资格、设立法官推选、任免的民主化程序,法官任职终身制,法官任职期间享受司法豁免权,保障法官的经济待遇,对保障和促进法官公正司法非常必要。

  现代法治国家以法官专业化、职业化和同质化为基本特征。法官的专业化,是指任何成为法官的人都必须经过严格系统的法律研习训练,并且达到国家认可的业务素质标准;法官的职业化,是指法官的“兼业禁止”、职务行为的被动、中立、审慎要求;法官的同质化的内涵包括法官职业价值、职业行为、职业道德三个方面;也就是法官应具有“德、才、学、识”,这也是我国选任法官应具有的标准。我国修订后的《法官法》将法律专业大学本科毕业以上学历作为选任法官的前提条件,且必须通过国家统一司法考试,这无疑具有划时代的意义,可以从制度上杜绝不学法、不懂法的法盲进入法院当法官。然而,我国对任命法官的年龄要求过低,任命法官要求“识”,即具有见识,必须具有一定的人生阅历,才能在众繁复杂的各种社会关系、社会纠纷中做到审慎、中立和公正,才能有能力平衡好更种复杂的社会利益。有人提出,通过国家司法考试并有从事五年以上法律工作,才具有独立工作的能力,才能任命为法官。笔者认为,通过国家司法考试有过从事法律工作经验(时间长短不加限制)且年满28周岁以上,具有较强独立工作能力的,才能任职法官,年龄不满28周岁但符合其他任职条件的可先任法官助理,同时,任职法官可根据个人身体健康状况申请延长法官退休年龄。同级法院法官的同质化,也有利于防止同样的案件在同种程序中形成不同的裁判结果,不同级法官间的同质化,可以避免畸高上诉率的出现,也可以避免畸高的二审发还改判率的出现。[7]

  法官推选、任免的民主化程序已成为各国司法改革普遍认可的趋势。在我国,基层法院的法官应当从通过国家统一司法考试的公民中公开招录。由省级高级法院统一组织,对报名的人员在省级报刊上公示其简历和投诉电话,对公示无不良记录者,由法官考评委员会进行专业技能考核后,选优推荐提名,再经高级法院审查通过后,报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委员审议通过,人大常委会有否决权。省高级法院有提请第二次审议的复议权。法官推选、任免的民主化程序,有助于保障法官的专业化、职业化、同质化。[8]

  我国现行《法官法》并未明确法官任职终身制,只规定了人大对法官有任免权、对法官被免职的事由、程序亦无详细规定,对法官的辞退也只规定了应当辞退的事由,而未规定辞退的程序。这使得法官的职位处于不确定中,法官抵御权势特别是决定自己法官生涯前途的人的非法干预的能力大打折扣。而世界众多法治国家均确立了法官任职终身制。因此,确立法官任职终身制、弹劾法官的法定事由、法定程序,是维护司法公正、确保审判权独立、法官独立的基础条件。

  保障法官的经济待遇,区别于一般普通公务员的经济收入,大幅提高法官的薪水、福利,对保证法官的独立审判、公正审判、清正廉洁具有重要的意义。法官不仅要通过比一般普通公务员更加严格的录用、任职程序,更要求具有很强的专业性、独立性工作能力,而这些能力往往是通过多年的努力学习、理论培养、业务锻炼而获得的,要长时间付出相当大的心血和努力才有获得任职法官的可能。因此,维持法官较高的生活水准,维护法官应有的尊荣,使其心无旁鹜地履行职责,将更好地保证司法独立。目前,我国法官的工资与一般普通公务员的工资相差幅度很小,几乎没有什么差别,甚至实际发放的工资收入还低于一般普通公务员。这样,司法不公、司法腐败也就成为了今日沉重的不可回避的话题。只有在越来越严格选任法官的同时,大幅度提高法官的薪水和其他福利待遇(包括在职法官待遇和退休法官待遇),才能留住法院队伍中的优秀法律人才,才能吸引优秀法律人才到法官队伍中来,才能确立法官资源的保障,才能保证法官队伍的同质性、稳定性,更好地保证司法独立。[9]

  (四)科学配置审判权,完善审判监督管理。

  在保障审判权独立行使的问题上,还应注意消除法院内部干扰独立公正审判的因素,进而增强抵制外部干扰的能力,以克服审判权运行的行政化为重点,完善审判监督管理,从内部机制层面上保障审判权的独立性。

  1、科学配置审判权。目前,在我国法院内部仍存在着法官审案,领导把关,集体负责而无人负责的局面,导致了审判权的行政化,影响了独立审判。应按照“放权、分权、制权”的原则,不断深化审判组织改革,进一步完善法官独任审判制、合议庭合议制改革,使合议庭和独任审判员有职、有权、有责。[10]

  2、完善法院内部的监督。法院内部监督管理机制不科学、不健全,也是影响独立审判、公正审判的重要原因。要加强和改善审判管理,对审判活动的全过程、对每一起案件的审理都实行严格的质量监控和考核,从内部制度上防止发生违纪违法现象,减少案件错判和久拖不决、久拖不执的问题。

  3、完善外部对法院的监督。人民法院独立行使审判权要有有效的监督机制作保障,以防止司法权的滥用。现行《宪法》第128条只规定“最高人民法院对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和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负责。地方各级人民法院对产生它的国家权力机关负责。”《法院组织法》第17条规定了具体的监督形式,即“对国家权力机关报告工作”。但实践证明,人民法院向产生它的国家权力机关年复一年地报告工作制度,并未解决立法机关对司法机关的有效监督,代表对法院报告的工作,大多限于泛泛而谈,公说公有理、婆说婆有理的个案监督。且不是所有法院都需向人民代表大会报告工作,如军事法院、铁路法院、海事法院等专门法院都不存在向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委会报告工作的制度。可考虑设立对法院法官质询听证制度,即人民代表大会的代表发现本级法院法官有违法审判行为发生时,有权向人大常委会设立的专门委员会提出质询案来代替对个案的监督。[11]同时新闻舆论对审判活动进行监督,也是促进人民法院改进工作,防止司法腐败的重要措施。在我国,新闻舆论与司法机关在追求公平正义的目的上是一致的,但由于新闻调查和开庭审判是两种性质不同的活动,看问题的角度和遵循的原则存在重大差别。我们应将公开审判原则落到实处,增强司法审判活动的透明度,为新闻舆论监督创造先决条件。在此前提下,新闻媒体也应该向民众发布和传播准确、真实的信息,而不能随意发布虚构、捏造或与事实不符的信息。因此,舆论监督要坚持正确的导向,舆论监督需要“揭短”,对法院工作中存在的弊端和不足进行曝光和披露,但其监督和批评应当是善意的和建设性的。为防止舆论干扰司法,侵害司法独立,危害司法公正,就必须为舆论监督设定一定的规则。如对进入审判阶段的案件,法官有权禁止媒体就本案进行带有倾向性的评论,以确保法官的中立立场,确保司法公正;在有关新闻监督立法尚未出台的情况下,法院有权决定是否接受有关审判活动的采访及报道的方式。[12]

[1] 孟德斯鸠.张雁深译.论法的精神·上册〔M〕.商务印书馆,1993.

[2] 樊守禄,完善人民法院依法独立行使审判权的理论思考和制度设计(上).河北法学.2003.1.

[3] 谭兵,王志胜.论法官现代化、专业化和同质化〔J〕.中国法学,2001,(3):138.

[4] 王怀安.关于法院体制改革的初探〔A〕.

[5] 宇培杲.保障法院依法独立行使审判权.人民法院报.

[6] 樊守禄,完善人民法院依法独立行使审判权的理论思考和制度设计(下).河北法学.2003.1.

[7] 樊守禄,完善人民法院依法独立行使审判权的理论思考和制度设计(下).河北法学.2003.1.

[8] 赵晖.外国专家谈司法改革问题综述〔A〕.专家谈司法改革〔M〕.南海出版公司, 2001.11,9,9-10.

[9] 樊守禄,完善人民法院依法独立行使审判权的理论思考和制度设计(下).河北法学.2003.1.

[10] 宇培杲.保障法院依法独立行使审判权.人民法院报.

[11] 樊守禄.完善人民法院依法独立行使审判权的理论思考和制度设计(下).河北法学.2003.1.

[12] 王志坚.王晓珍.加强法律监督,依法独立行使审判权.
责任编辑:简建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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