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计件工资支付方式下是否有加班工资
作者:陈善文 王健  发布时间:2011-06-10 09:20:43 打印 字号: | |
  一、裁判要旨

  实行劳动计件工资的,根据现有证据无法查明正常工作时间、工作定额的,且按照劳动者的月工资数额、工作时间和法定加班倍数折算出的月标准工资数额不低于当地最低工资标准的,则可视为劳动者在延长工作时间、休息日和法定节假日工作的报酬具有加班工资的性质,认定用人单位支付的工资中已包含了加班工资。

  二、案情简介

  2006年8月1日,原告刘某(乙方)与被告某电焊条有限公司(甲方)签订了一份《劳动合同书》,双方约定合同期限为固定期限5年,从2006年8月1日起至2011年7月31日止;乙方同意甲方的安排,从事油压、接棒岗位工作;甲方以货币形式每月20日支付乙方工资,其它工资支付方式为计件工资。双方还就社会保障和福利待遇、劳动纪律、劳动合同的终止、解除、变更、违反劳动合同的责任等事项进行了约定。原告刘某在被告某电焊条有限公司工作至2010年6月9日。2010年6月18日,被告某电焊条有限公司向原告邮寄了一份回厂通知,书面通知原告于2010年6月28日之前来公司参加培训和学习。否则公司将作旷工处理,并将根据规章制度解除与原告的劳动合同。2010年6月11日原告向株洲市石峰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劳动争议仲裁。要求裁决确认被告解除原告劳动合同系违法解除,被告支付原告双倍工资、周一至周六延时加班工资、双休日、节假日加班工资、未休带薪年休假工资、失业保险待遇等。2010年6月17日株洲市石峰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向原告发出了株石劳仲案字[2010]第15号受理案件通知书。2010年6月24日原告向被告出具书面函复,通知被告某电焊条有限公司原、被告双方的劳动关系已经于2010年6月9日上午终止。2010年8月16日,由于株洲市石峰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受案起45日内未作出仲裁裁决,原告遂诉至人民法院,请求判决被告支付经济补偿金、周六、周日及法定假日加班工资、每日延时加班工资、未带薪休假工资报酬合计25万余元及补缴社会保险等。

  三、分歧意见

  本案中,对于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周六、周日及法定节假日加班工资、周一至周六延时加班工资的诉讼请求是否应予支持的问题,观点不一。一种观点认为,只要劳动者有超出正常上班时间的事实,用人单位就应当依照相关规定支付劳动者加班工资。另一种观点认为,实行劳动计件工资制的,本身具有多劳多得的分配性质,根据现有证据无法查明正常工作时间、工作定额的,且按照劳动者的月工资数额、工作时间和法定加班倍数折算出的月标准工资数额不低于当地最低工资标准的,则可视为劳动者在延长工作时间、休息日和法定节假日工作的报酬具有加班工资的性质,认定用人单位支付的工资中已包含了加班工资。

  四、法理评析

  根据原劳动部《工资支付暂行规定》第十三条的规定,实行计件工资的劳动者,在完成计件定额任务后,由用人单位安排延长工作时间的,应根据上述规定的原则,分别按照不低于其本人法定工作时间计件单价的150%、200%、300%支付其工资。据此,如要认定在“计件工作”状态下加班,必须满足劳动者“已完成了计件定额任务”的前提条件。故笔者认为,实行劳动计件工资的,根据现有证据无法查明正常工作时间、工作定额的,且按照劳动者的月工资数额、工作时间和法定加班倍数折算出的月标准工资数额不低于当地最低工资标准的,则可视为劳动者在延长工作时间、休息日和法定节假日工作的报酬具有加班工资的性质,认定用人单位支付的工资中已包含了加班工资。就本案而言,本案原、被告建立劳动关系后,双方实际是按计件方式计算原告刘某的工资报酬,原告刘某对自己的工作时间、可能有延时加班、休息日、法定节假日加班等情形非常清楚,原告在收到被告某电焊条有限公司按此计付的工资报酬后并未提出异议,在无相反证据的情况下,此应视为原告对其应得工资报酬明知并予以认可。本案根据现有证据无法查明正常工作时间和工作定额。同时根据原告每月实际领取工资折算后也未低于株洲市最低工资标准。故被告某电焊条有限公司支付原告刘某的工资中,既包含正常工作时间工资,也包含了加班工资。原告的岗位工资实行计件制,本身具有多劳多得的分配性质,原告在周休息日劳动是为了争取更多的计件工资收入的自主行为,其在周休息日的劳动成果已获得计件工资及被告给予的补贴。

  五、裁判结果

  本案最终判决驳回了原告要求被告补发周六、周日及法定节假日加班工资、周一至周六延时加班工资的诉讼请求。
责任编辑:简建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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