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反映离婚案件中子女探望权存在的问题及提出建议
作者:简建伟  发布时间:2011-09-05 10:00:12 打印 字号: | |
  存在的问题有:(1)探望权主体界定范围小。《婚姻法》规定探望权的主体只有父亲或母亲,未包括主要亲属中的子女、祖父母、外祖父母的探望权,该条款不符合现实中的伦理道德常情。(2)探望权纠纷审理难度大。被告不愿应诉或逃避应诉的情况时有发生,有些被告通常不会积极到庭应诉,有些拒不签收应诉文书,有的甚至带着子女到外地生活,给审判、执行带来困难。此外,是否将探望权与离婚案件一并审理,法官难以把握。(3)执行的主体具有复杂性。对于被执行人的协助与探望权主体资格一样,然现实中有些未成年人交给其爷爷奶奶或外公外婆照看,被执行人的范围过窄,不利于探望权的执行。(4)探望权受到阻碍难举证。被告往往以消极手段阻碍原告探望,但原告对此较难收集有效证明。

对比,我们建议:(1)放宽探望权的主体界定。通过立法或司法解释途径,对探望权的主体予以放宽,既有利于隔代直系亲属的亲情伦理的培养,也有利于探望权的执行。(2)坚持疏导教育原则。对此类案件,宜通过耐心的思想教育和法制宣传,使当事人认识到子女父母血缘不因婚姻关系的解除而消灭,另一方在法律上享有探望的权利,阻止其探望既不合情也不合法,争取当事人能够主动协助原告行使探望权。(3)扩大协助执行的主体。协助执行的主体可以扩展到照看子女的祖父母或外祖父母,未成年人就读的幼儿园,抚养方所在的单位、妇联、居委会等,通过它们的参与更有利于案件的执行。(4)灵活掌握探望权与离婚案件是否并审。法院对探望权实行“不告不理”的原则,如果双方当事人并未对探望权提出诉求,则不应予以审理;离婚后当事人对探望权发生争议的,应当单独就探望权提起诉讼。(5)惩处故意阻碍探望权的行为。对于被执行人消积阻碍对方探望,可通过居委会、未成年人子女就读的学校予以协助;对于批评教育仍无效的,可以采取罚款、拘留等强制手段,也可以变更子女抚养关系等手段惩处该类行为。
责任编辑:简建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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