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自首后在监视居住期间又犯同种罪的可否仍成立自首
作者:尹 强  发布时间:2011-10-08 11:05:47 打印 字号: | |
  问题有:(案例)未成年人梅某于2010年10月间伙同他人抢劫一次后案发,于是在家长陪同下向公安机关自首,并如实供述了此次抢劫的全部事实。后公安机关因梅某为未成年人,且系在校学生,对其进行取保候审并监视居住。梅某在监视居住期间,受他人纠集又参与一次抢劫并被抓获。在此种情况下,梅某前次自首是否仍应作为自首情节考虑,在量刑中予以体现,存在不同意见。

  一种意见认为,梅某因自首后在监视居住期间又犯同种犯罪并被抓获,不应再认定为自首。其理由如下:(1)梅某自首后在监视居住期间又犯同种犯罪,可见其没有接受国家机关审查和裁判的意图,不是有深刻的认罪悔罪态度,因此,在其监视居住再抢劫并被抓获后,对于前次犯罪构成的自首不能再予以认定。(2)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项规定:犯罪嫌疑人自动投案后又逃跑的,不能认定为自首。而在本案中,犯罪嫌疑人在自首后又犯同种罪,其主观恶性和危害要大于自首又逃跑,因此,自首后又犯罪的不能再认定为自首。(3)自首是量刑情节,而不能认定为自首罪名其中的某一次行为。梅某第2次作案后是被抓获的,不能对梅某所犯的抢劫罪中的一次行为构成自首,另一次又不构成,这样无法表述,也不可评价。

  另一种意见认为梅某第一次自首行为仍应认定为自首。理由是:(1)梅某的第一次犯罪后行为是自首,且公安机关已对其采取了相应的强制措施——监视居住,未对其进行刑事拘留。因此,对于该次犯罪的侦查活动已经完成,梅某在该次犯罪中的自首已经完成,不能因为在监视居住期间又犯同种犯罪而否认已经完成的自首行为,有违法律的规定。(2)自首又逃跑的,不能认定为自首,是基于自首的本质是要自动投案,如实供述并要能主动接受司法机关的审查和裁判,如果犯罪嫌疑人自首又逃跑是有意逃避司法机关的审查和裁判,其逃跑行为在实质上又抹杀了其先前的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行为,因此,在这种情况下,司法机关仍要进行相应的抓捕,起不到节约司法资源的目的,因此,在这种情况下再不能认定为其自首。但是本案中被告人梅某的情形与司法解释的规定有本质的不同。他并不是对已经自首的犯罪行为进行翻供或者逃跑,想以此来逃避打击,而是在自首后又犯新罪,并不是对已经自首的行为逃跑或者翻供。(3)对于被告人多次犯同种罪的罪,对其中的一次犯罪行为认定为自首,其他不认定为自首,亦不违反法律的规定。自首都要求在投案后主动交待全部犯罪事实,一般情况下不会出现一个罪名下一次犯罪认定为自首,另一次不认定为自首的情形。但是,这是对那种自动投案后已经发生的全部犯罪,不能要求被告人对未发生的犯罪也如实交待,那种认为是一个罪名下只能是全部成立自首或不成立自首,而不能部分犯罪自首,部分犯罪不成立自首的两点,是机械的理解法律。如果被告人梅某再犯不同种罪的情况下,是否要区别不同处理呢?

  我们同意第二种意见。第一次犯罪行为已经符合法律规定构成自首,在法律没有明文规定的情况宜将此种情形仍认定为自首为宜,这样做符合法律的规定,也符合法律设定自首制度的初衷。至于梅某再次犯罪的情形,可以在对梅某自首从轻、减轻情节时予以考虑,以体现罪刑相适应。
责任编辑:简建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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