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浅析婚姻过错证据举证难的原因及对策
作者:罗 达  发布时间:2012-08-06 09:30:54 打印 字号: | |
  近年来,随着社会的发展,物质生活水平的提高,传统的婚姻观念受到冲击,婚姻纠纷案件逐渐增多,呈逐年上升趋势,而离婚纠纷案件因为自身的特殊性,相对于其他纠纷来说,当事人举证较为困难,是目前审理离婚纠纷案件中遇到的最为突出的一个难题.根据我国《民事诉讼法》的第64条第1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的规定,民事诉讼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提供证据加以证明的责任,即公认的民事诉讼“谁主张、谁举证”。一般而言,民事诉讼案件的基本证据是在法律事实的直接影响下形成的,当事人一般又都是发生纠纷的过程的直接参与者,既了解能证明法律事实的各种证据的来源,也往往是原始书证、物证的持有者,有负有举证责任的客观条件。所以,民事诉讼当事人一般是能够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承担举证责任。此种举证责任对在婚姻家庭中因诸如家庭暴力、虐待、遗弃、赌博等问题导致离婚案件来说,尚亦不十分困难。

  应当说,民事诉讼“谁主张、谁举证”的证据规则可以适用于绝大多数的民事案件,但是,并不适用于所有的民事案件,特别是所有的婚姻家庭方面的案件;对违反夫妻忠实义务引起的离婚及损害赔偿案件尤甚。

  目前,我国婚姻诉讼中大量存在着重婚(法律重婚者少,事实重婚者多)、有配偶与他人同居等违反夫妻忠实义务的情形。对于有配偶者与他人又领取了结婚证的法律重婚行为,无过错方的举证责任相对较容易,若应由人民法院判决认定其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情形来说就要难些,由于此类情形发生的场所隐蔽,知情者少,缺乏证据,加之《婚姻法》对其不利的规定,使一些对法律有所理解的过错方行为更加隐秘、谨慎,当事人更加大了取证的难度,有时甚至根本无法获得证据。由于举证的困难,如果一味强调无过错方的举证责任,不仅不利于保护无过错方的合法权益,与立法的初衷不相适应,而且易使当事人为了达到胜诉的目的去不择手段的谋取证据,采取窃听电话、私拆信件、跟踪盯梢以及对个人隐私权更为恶劣的侵犯行为,让双方当事人都付出应有的代价。现实生活中已经发生的一些这样的案例,不能不说是司法实践中一味强调当事人举证的规则造成的缺憾。

  由于下列原因的制约,导致当事人举证困难,无过错方的权利往往很难得以实现。

  一、行为隐秘举证难。由于有配偶与他人同居者,或者考虑该项行为的不光彩,或者考虑该行为可能引致民事赔偿责任和重婚刑事责任等不利后果,所以,其同居行为往往较为隐秘,无过错方即使察觉其配偶可能与他人同居的,也很难完成举证,如果配偶一方因为工作原因长期在异地生活而与他人同居,其证明难度更是困难。

  二、委托调查举证难。虽然目前某些城市已经有私人调查公司,愿意接受无过错方的委托,对其配偶与他人非法同居的事实进行取证,但是,由于私人调查公司的地位一直没有合法化,一些半明半暗存在着的一些调查公司,也还只是在个别一些较大的城市游弋,能够获得此项帮助的当事人还只是少数,无法满足社会生活的需要,并且,即使将来法律准许私人调查公司此项业务,费用的负担问题也是一个无法回避的障碍。

  三、质疑证据的合法性导致举证难。尽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仅排除了“以侵害他人合法权益或者违反法律禁止性规定的方法取得的证据,不能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似乎放宽了对当事人调查取证的要求,但是,在探知他人之间是否同居的问题上,难以避免地会触及他人合法权益的问题,无过错方即使克服困难取得了有关其配偶与他人同居的证据,其证据的合法性问题也可能遭到质疑。一个似乎合理的理由是,对于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有过错一方,因为其同居行为本身是错误甚至违法的,与同居行为有关的权益因为与无过错配偶一方的合法权益保护产生冲突,因此,为了保护无过错一方的合法权益,在必要情况下可以牺牲有过错一方及其同居者的隐私权或其他权益。但是在平等主体的当事人之间,即使对方的违法行为对自己的合法权益造成了侵害,法律通常也仅是赋予受害人请求救济的权利,并不直接赋予受害人以执法权。

  四、侵犯他人权益举证难。对于因为感情破裂导致婚外情而引发离婚的案件,进行过错举证有可能涉及第三者或其他人的利益,更有可能对第三者造成名誉上的影响,法院在无充分证据予以证实的情况下,在此类证据认定时也是比较谨慎的。

  据此,笔者鉴于司法实践中常出现无过错方提供的证据的合法性疑问,认为,对婚姻法规定的婚姻过错的举证责任,不应一味适用当事人举证责任的证据规则,而应根据过错的性质区别对待:

   一、由检察机关负责取证。对婚姻家庭中构成公诉罪行的案件,包括暴力干涉婚姻自由罪、遗弃罪、破坏军婚罪、伤害罪、特别是重婚罪等罪行,依照我国刑事诉讼法的规定由检察机关负责取证。

    二、由法院负责收集证据。对婚姻法规定的特定违反夫妻忠实义务的过错,如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有配偶者长期与他人非法同居等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依照我国《民事诉讼法》第64条第2款“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的规定,由当事人和法院共同收集证据;法院根据案件的具体情况,应当事人的申请,可以由法院负责收集证据。

    三、采取举证责任倒置。对因家庭暴力、虐待、赌博、吸毒等问题导致离婚和离婚损害赔偿的过错,在人民法院依职权调查收集不到的证据时,还可根据案件事实,采取举证责任倒置,要求对方举证证明不存在被诉事实。例如:对家庭暴力事实的认定,在一方当事人提供了报警接警出警记录、医院病历、法医鉴定、照片录像等视听资料、社区妇联等社会团体和组织的相关记录以及证人证言等证据证明家庭暴力基本事实的,可实行举证责任转移,由施暴一方提供证据予以否认。

  以上仅是笔者根据在基层法庭工作经验以及对婚姻法学的认识与感悟下,对现实存在婚姻过错证据举证规则的初浅构想。现在有关婚姻过错证据举证规则已经在我国的司法实践中显现出来,作为婚姻家庭制度中的一项重要内容,该规则应该得到学界更多的关注和研究,尽快设计合理并可行的方案,以进一步完善我国的婚姻家庭制度。
来源:石峰区法院
责任编辑:罗 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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