管辖异议权是法律赋予当事人的一项重要的诉讼权利。随着法律知识的普及和律师对诉讼的广泛参与,当事人提出管辖权异议的民商事案件日益增多。从理论上讲,人民法院适用的是相同的法律,无论哪个审级、哪个地方法院审判,裁判结果都应当是公正的,当事人没有必要“争管辖”,法院也没有必要“抢管辖”。但是由于多种原因,目前,在民商事案件审判中,管辖秩序方面的问题仍然比较突出。①我院2010年1月至2012年10月,我院受理的民商事案件中,共有40件提出了管辖权异议。我院对所有管辖权案件均由立案庭统一负责审理。由于立案庭在立案审查时,对所收案件管辖权极为谨慎,因此,绝大多数管辖权异议为当事人不当或恶意提出,拖延审判。这40件管辖权异议案件处理结果为:38件裁定驳回管辖权异议,2件裁定移送有管辖权的法院。本文试就我院三年来处理的管辖权异议案件为基础,对管辖权异议案件有关问题进行调研,并提出对策和建议。
一、管辖权异议案件情况统计
2010年1月至2012年12月,我院受理了40起管辖权异议案件,其处理情况从下表即一目了然:
我院民商事管辖案件审理情况表
年度 |
受理管辖案件(件) |
民一 |
民二 |
一审结果 |
上诉(件) |
二审结果 |
||||
民一 |
民二 |
维持(件) |
改判(件) |
|||||||
驳回(件) |
其他(件) |
驳回(件) |
其他(件) |
|||||||
2010 |
7 |
2 |
5 |
2 |
0 |
5 |
0 |
2 |
2 |
0 |
2011 |
14 |
8 |
6 |
8 |
0 |
6 |
0 |
4 |
4 |
0 |
2012 |
19 |
9 |
10 |
8 |
1 |
9 |
1 |
5 |
5 |
0 |
合计 |
40 |
19 |
21 |
18 |
1 |
20 |
1 |
11 |
11 |
0 |
从上表数据分析,可以发现近我院三年管辖权异议案件有以下特点:
(1)提出管辖权异议的民商事案件逐年增加。
在上表统计的涉及管辖权案件中,2010年为7件,2011年14件,2012年为19件,提起管辖异议的案件逐年增多,今后还会有增加。
(2)提出管辖权异议的商事案件所占比例较高。
在上表统计的涉及管辖权案件中,民二的经济合同纠纷共有21件,占全部存在管辖权异议案件的52%。这从一个侧面说明了合同纠纷的管辖适用是民事诉讼中一个重点也是个难点,因为合同纠纷可能会牵涉到合同签订地、合同履行地、被告住所地、原告住所地等多个地点,并且当事人可以协议选择管辖法院,而在某些情况下,这些相关地点的人民法院都拥有管辖权,构成了积极的管辖权冲突。
(3)管辖权异议被驳回的比例极高。
在上表统计中的40件存在管辖权争议的案件中,只有2件被移送至有管辖权的法院审理,另外38件则被驳回管辖权异议,占全部管辖权异议案件的95%。驳回率较高的原因是多方面的,但不能不引起我们注意的一个问题是,当事人滥用手中的管辖异议权,为拖延结案时间而提出毫无根据的管辖权异议申请的现象日益严重。
二、管辖权案件数量逐年增加的原因剖析
司法实践中,管辖权异议案件日益增多,这种趋势除了当事人法律意识增强而懂得运用诉讼权利的原因外,还透露出一些其他的信息。在我国,民事诉讼法确定管辖原则最主要目的是“两便”,一是方便当事人诉讼,二是方便法院审理。因此,当事人自然会为了自己的“方便”而争取在对己最有利的法院审理,而法院也会为了减少审判成本和当事人的诉讼成本,确定自己为某一纠纷的管辖法院,或者将案件移送至最方便审理的法院管辖。这也是引发管辖权问题的两个最重要的原因。
(一)来自当事人方面的原因
来自当事人方面的原因有多个方面:
一方面,有些原告为使案件在有利于自己的法院审理,采用各种途径规避管辖的情形。
(1)伪造证据,改变证据中与案件管辖有关的内容,从而规避管辖。甚至有的原告不惜采取欺骗手段来使法院立案。例如,我院审理的原告李某某与被告曾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原告李某某明知被告曾某某系广东省连州市人士,但在起诉状中却写被告曾某某住址为其在株洲市石峰区做生意的门面地址,随便编一个株洲市石峰区的假身份证号码,并声称是在查被告曾某某做生意的店子的工商登记时工商局工作人员告诉他的。原告李某某在法院立案后,被告曾某某随后向法院提出了管辖权异议,并提供了自己的身份证明。经办案法官调查并经到工商局查证,被告曾某某系住广东省连州市××小区×栋×号,身份证号码为44022619700311××××与被告提供的一致,与原告提供身份证号码不一致;被告曾某某曾经在株洲市石峰区做生意,但现在店子已歇业。办案法官找原告李某某谈话,原告不能自圆其说,声称是代理律师搞的,与己无关。于是,办案法官依法裁定被告曾某某的管辖权异议成立,本案移送广东省连州市人民法院处理。
(2)针对几种情况下人民法院都有管辖权的案件,被告故意重复诉讼,以达到方便自己的目的。例如,我院审理的原告株洲某公司与被告湖北某公司承揽合同纠纷一案。我院立案后,被告湖北某公司提出管辖权异议。办案法官审查发现本案被告湖北某公司因本承揽合同纠纷已经在湖北某地人民法院立案,我院所立案件为株洲某公司明知湖北某公司已经在湖北某地法院立案的情况下,故意重复诉讼。于是,办案法官依法裁定被告湖北某公司的管辖权异议成立,本案移送湖北某地法院人民处理。
(3)虚列被告,或者擅自改变案件的案由或性质,使没有法律上关联的法院取得案件的管辖权。我院立案庭工作人员在立案审查过程中曾经发现多起,均依法没有受理。
另一方面,也存在被告滥用管辖异议权以达到其他目的的情形。特别是在很多经济纠纷案件当中,一些被告把提起管辖权异议作为拖延诉讼、逃避债务的一个“有力武器”或“诉讼技巧”,明知提出的管辖权异议根本没有事实及法律依据,但抱着“先拖他一年半载再说”的念头提起管辖异议,借此达到拖延诉讼、甚至逃避债务的目的。在审判实践中,我院就遇到以下几种被告滥用管辖异议权的情形:
(1)在管辖异议书中不提任何具体的异议理由,仅以受诉人民法院无管辖权为由提出管辖异议。
(2)在管辖异议书中虽有具体的事实理由,但不提供任何证据支持其主张的事实。
(3)故意玩文字游戏,曲解合同文义,意图使协议约定管辖失其效力。
(二)来自法院方面的原因
导致近年来管辖权异议案件数量激增,除了当事人方面的原因外,还有来自法院自身的原因。
(1)立案审查不够严格,让一些试图规避管辖的当事人钻了空子。
(2)对某些无理的管辖权异议及上诉,法院无可奈何。
(3)个别法院为了地方或部门利益推诿、争抢管辖权。
(4)个别法院存在地方保护主义,使当事人产生顾虑。
此外,各地法院在处理管辖权异议问题时的标准、原则、方法上存在一些不尽合理的地方,也导致管辖权异议案件数量增加,既影响当事人纠纷解决的效率,也无形中增大了法院的审判成本。
三、解决问题的对策与建议
管辖确定是案件得到公正审理的重要前提,处理好管辖争议是妥善解决纠纷的必要条件。从以上分析可见,目前管辖权异议案件数量日益增多,规避管辖和滥用管辖异议权的情况比较突出,而这其中既有司法操作方面的原因,也有以前法律规定不详尽的原因。现在新民事诉讼法已于2013年1月1日实施,我们结合新民事诉讼法对管辖的新规定,笔者提出如下建议:
(一)法院自身在认识上、工作中解决问题
管辖权案件的增多,也有法院自身的问题,法院应着力解决以下几个方面的问题:首先,对本、异地当事人一视同仁,打消当事人顾虑。个别法院存在地方保护主义,充当了本地重点企业、支柱行业的保护伞,使得外地当事人顾虑重重。法院应当对本、异地当事人一视同仁,帮助本地企业建立诚信形象,这才是为本地经济发展保驾护航的长远之策。其次,杜绝争抢、推诿管辖权的现象。有极个别法院争抢大标的案件管辖权,推诿小标的案件管辖权,这种现象应当杜绝,除了严格依照法律规定确定管辖,或请求上级法院指定管辖之外,根本之计在于彻底解决法院的经费问题,使法院的“饥”“饱”不再取决于诉讼费收取的多寡。再次,统一标准,准确处理管辖权异议案件。目前,各地、各级法院对于管辖权确定标准的认识不同,也是管辖权异议案件增多的原因之一。各地、各级法院应当统一标准,准确处理管辖权异议案件。
(二)严格立案审查,准确确定有管辖权的法院。
新民事诉讼法第121条规定,起诉状应当记明被告的姓名、性别、工作单位、住所等信息,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名称、住所等信息。立案审查时,对于确定当事人主体资格的信息应严格审查,原告必须提供被告的自然情况或工商登记情况,使发生争议的主体特定化,被告明确化。因此,原告起诉时应就案件属于受诉法院管辖提出相关的事实和证据,法院审查立案时,除从形式上审查有无明确的被告和被告住所地外,应进一步审查原告提供的证据与被告有无关联,是否属于受诉法院管辖。同时,应当认真分析原告提交的证据材料,准确确定案件性质和案由。对于有标的额的案件,应当要求原告提供标的的计算依据,审查标的有无被肢解、合并的情形。在审查过程中发现不属于本院管辖范围的,应告知当事人到有管辖权的法院去起诉,不要认为被告可能不会提管辖权异议而存在侥幸心理,要尽量从源头上减少管辖权异议案件的数量,节约司法资源。这样借虚设被告、改变案由或标的规避管辖的现象会有所缓解。
(三)建立完善的管辖权异议案件审查处理程序
新民事诉讼法第127条规定,人民法院受理案件后,当事人对管辖权有异议的,应当在提交答辩状期间提出。人民法院对当事人提出的异议,应当审查。异议成立的,裁定将案件移送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异议不成立的,裁定驳回。这一条规定了当事人提出管辖权异议的期限和处理程序。目前,全国各地法院对当事人提出管辖权异议案件的审查处理由哪个部门审理没有具体的规定,大部分是由承办案件的业务庭处理,极少数是由立案庭处理。我们认为对当事人提出管辖权异议案件建议统一由立案庭审查处理。理由是:首先,对案件管辖权异议的审查是案件程序上的审查,不是案件实体审查。把对案件管辖权异议的审查交给立案庭审查,可以让业务庭法官专心审理案件实体问题,减少业务庭法官的工作量。其次,立案庭对法院所立的民商事案件在立案时都要把关。对每一件案件进行管辖权审查是立案庭的职责。立案庭对管辖权的审查相对于业务庭法官还是比较专业的,可以很好地把握案件的管辖权。再次,把案件管辖权异议的审查交给立案庭审查,可以提高立案庭对案件管辖权工作的质量。立案庭如果对立案时管辖权审查出错,在当事人提出管辖权异议进行审查时及时自行纠正错误。同时,还可以吸取教训,避免下一次审查错误的发生。
(四)建立完善的管辖权异议审查制度,推行听证制度
目前司法实践中,被告提出管辖异议之后,通常做法是人民法院直接予以书面审查,原告并不参与这一程序当中。然而从程序正义的原理出发,对管辖权异议案件的审理,应当遵守程序的一般原理,应当贯穿参与、公平和及时原则。法院在作出管辖权异议的裁定之前,要在程序上平等地对待各方当事人,并认真听取他们的意见,要保障他们充分行使辩论权,而且法院也要接受辩论结果的约束。因此,建议推行对管辖权异议审查进行听证制度。在听证制度中,规定人民法院受理被告管辖权异议后,人民法院应及时向原告送达被告的管辖异议书。人民法院可组织当事人双方到庭进行听证,原、被告可对管辖异议进行举证或抗辩,在充分听取当事人双方意见的基础上进行裁决。
(五)依法收取管辖异议费用
当事人提出管辖权异议,异议不成立的,大部分基层法院没有收取诉讼费用。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十三条第一款第(六)项规定:“当事人提出案件管辖权异议,异议不成立的,每件交纳50元至100元。”而根据我市物价局、财政局文件规定,我市两级法院对当事人提出管辖权异议,异议不成立的案件,每件收取70元。对此,我们建议各基层法院应严格按照上述收费办法,对管辖权异议不成立的案件,收取70元诉讼费用。
①见《最高人民法院副院长苏泽林在全国法院民商事审判管辖实务研讨会上的讲话》。