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夫妻关系存续期间一方对外借款能否认定为夫妻共同债务
唐芳诉曾令新、赵婷民间借贷案
作者:王益恒  发布时间:2016-01-14 09:25:18 打印 字号: | |
  【案件基本信息】

1、裁判文书号

湖南省株洲市石峰区人民法院(2015)株石法民一初第544号判决书

2、案由:民间借贷纠纷

3、当事人

原告:唐芳

被告:曾令新、赵婷

【基本案情】

  被告曾令新于2010年左右在长沙租房居住,与原告唐芳在打牌期间认识,后被告曾令新与唐芳交往期间陆续向原告唐芳借款30 000元。2012年9月9日,被告曾令新向原告唐芳出具欠条一张:“我曾令新今天借唐芳叁万元整(30000)在一年半之内还清。2012.9.9。曾令新。”到期后原告唐芳索要借款未果。另查明:被告曾令新与被告赵婷原系夫妻,二被告于2004年8月16日登记结婚,因婚后夫妻感情不好,被告赵婷于2012年11月14日向法院起诉离婚,2013年1月21日经石峰区人民法院主持调解,二被告协议自愿离婚,本院依法准许。原告唐芳认为,被告曾令新因生活等原因向原告借款,原告给付了30000元现金,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借贷关系成立,应受法律保护。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被告曾令新逾期不归还原告借款,该借款应当属于夫妻共同债务,被告曾令新与被告赵婷应当共同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未按照约定的期限归还借款,应当按照国家的规定支付逾期利息。被告赵婷认为:该债务应属于曾令新的个人债务。本案的借款时间是2012年9月9日,赵婷与曾令新起诉离婚的时间是2012年11月,在石峰区法院的调解书上也确认了被告赵婷与曾令新分居三年;被告曾令新与赵婷婚后就落户女方,也是住在女方家中,期间没有购置相关的家电等价值3万元的财产,从借款到离婚只相隔三个月的时间,从生活逻辑上看该3万元不可能用于夫妻共同生活。

【法院裁判要旨】

  湖南省株洲市石峰区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该案系民间借贷纠纷。合法的民间借贷,应受法律的保护。被告曾令新向原告唐芳出具的30 000元欠条合法有效,被告曾令新应当按照欠条确认的金额履行还款义务。关于被告曾令新的借款系个人债务还是属于夫妻共同债务,即本案被告赵婷是否承担还款责任,从查明的事实看,被告曾令新借款期间属于二被告夫妻关系存续期间,本院予以确认。但对于该借款性质,应当结合社会标准、逻辑原理、生活经验等综合判断。根据本院采信的证据,并结合原告唐芳、被告赵婷陈述,2010年至签订借条期间,二被告处于分居状态,被告曾令新在长沙居住并与原告唐芳谈过一段时间恋爱。在庭审中原告唐芳陈述在交往期间因被告曾令新告知其老婆(本案被告赵婷)跑了,故与被告曾令新谈了一段时间恋爱,且借款期间被告一直生活、居住在长沙,并与原告唐芳居住在同一个小区,虽然原告主张被告曾令新一直带小孩共同生活且以需抚养小孩为借口向原告借款,但未提供证据予以证实。由此可见,本案原告借款时已明知该借款属于被告曾令新个人借款,原告唐芳虽然主张被告曾令新以个人名义所借款项系夫妻共同债务,但没有提供以资证明该借款用于被告家庭生活、经营所需等足以认定为两被告夫妻共同债务的其他证据,故被告曾令新所欠债务应由被告曾令新个人偿还,被告赵婷不应承担偿还责任。因此,原告唐芳请求被告赵婷与被告曾令新共同偿还借款本金30 000元及逾期利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被告曾令新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应诉,依法可作缺席判决。

  湖南省株洲市石峰区人民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四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若干规定》第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9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作出判决如下:

一、被告曾令新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归还原告唐芳借款人民币30 000元;

二、被告曾令新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支付原告唐芳逾期还款利息人民币2278.4元;

三、驳回原告唐芳其他诉讼请求。

【法官后语】

  本案涉及到婚内单方举债应认定为个人债务还是共同债务的问题。讨论中存在两种观点,一种观点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的规定,本案应认定为夫妻共同债务。另一种观点认为应当认定为被告曾令新个人债务,理由在于应当以符合夫妻共同债务的性质为前提。

  第一种观点认为,我国是成文法国家,在法律适用过程中应当严格按照法律规定办事,裁判者仅有适用法律的义务,而无批评法律的权能,本案中被告赵婷没有提交证据证明被告曾令新与原告唐芳明确约定该笔借款系被告曾令新个人借款,也没有提交证据证明二被告对夫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财产约定归各自所有。因此,应当依据法律规定认定该借款为二被告人夫妻共同债务进行处理。

  第二种观点认为,认定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是否属于夫妻共同债务的标准是否基于夫妻共同生活,在认定时需结合一般社会标准、逻辑原理、生活经验等综合判断。本案中,原告唐芳与被告曾令新相识后谈过一段时间恋爱,被告曾令新在借款时以离异人士的身份与唐芳交往,可见原告唐芳明知借款属于被告曾令新个人借款。在此情况下,如将是否属于夫妻共同债务的举证责任分配给被告赵婷显然不合情理,应当由原告唐芳对该借款用于二被告夫妻关系存续期间日常需要承担举证责任。本案中,出借人不能举证证明借款用于二被告共同生活、经营的需要,由出借人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因此法院认定涉案债务为被告曾令新个人债务,由被告曾令新负责偿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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