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保理合同中基础合同的有效性辨析
作者:尹强  发布时间:2016-08-18 10:05:48 打印 字号: | |
  【裁判要旨】

  保理合同纠纷是随着金融服务业的发展而出现新类型合同纠纷。因我国现行法律、行政法规对该类合同均没有明确规定,造成给类合同纠纷审理起来比较困难。该类合同涉及三方主体:债权人、债务人、保理商;两个合同:债权人与债务人之间的基础合同,债权人与保理商之间的应收账款债权转让合同。这其中债权人与债务人的基础合同的存在是保理合同缔约的前提。虽然基础合同形式上有瑕疵,但双方合同关系真实存在,债权转让意思真实,应当认定保理合同的效力,并按照实际债权金额认定债权转让金额,承当相应的支付责任。

【基本案情】

  2014年3月,原告工商银行株洲某支行与被告2株洲某金属材料公司签订有追索权的《国内保理业务合同》,融资用途为购买原材料。合同约定:将本案被告1株洲某建筑公司欠被告2金属材料公司的应收账款债权及其相关权利转让给原告,原告给付被告2金属材料公司7000000元的保理融资。融资期限为2014年3月31日至2015年3月11日。为保理合同的订立,2014年3月13日,被告1某建筑公司向原告出具了《应付账款确认书》,确认截止2014年3月13日,被告1某建筑公司累计欠被告2某金属公司钢材销货款为10003263.83元。被告某建筑公司保证将上述欠款向原告支付,以确保被告2某金属公司在原告处的7000000元国内保理融资偿还。同日原告与被告2某金属公司共同向被告1某建筑公司发出《应收账款债权转让通知书》,告知某建筑公司:被告2已将其对被告1的应收账款债权及其相关权利转让给原告。被告1某建筑公司在《应收账款债权转让通知书》(回执)上盖章确认并承诺向原告履行付款责任。被告2金属公司在与原告签订保理合同时,向原告提交《购货方收货证明书》、《应付账款确认书》,并同时提供了RL-2013-00023号《钢材供需合同》,及10张增值税发票,合同、发票金额为10003263.83元。2014年3月13日,原告与被告2金属公司签订了《应收帐款转让登记协议》,并在中国人民银行征信中心进行了动产权属登记。后原告向被告2发放了7000000元的融资,但到期后被告2未及时归还欠款,至起诉时尚欠原告本息合计7296214.59元。故原告诉请:1、被告1建筑公司支付原告应收账款债权本金10003263.83元,2、被告2今年属公司对被告1建筑公司所承担的给付事项内在融资本金及利息内承担回购责任。

【审判经过】

  经庭审查明,被告2向原告所提供的金额为10003263.83元的RL-2013-00023号《钢材供需合同》,及10张增值税发票,均为被告1与被告2双方之间为被告2办理保理合同所出具。双方之间的实际钢材买卖合同并不是该RL-2013-00023号《钢材供需合同》,而是多份钢材供需合同。实际欠款金额亦不是10003263.83元,经审理查明至2014年3月13日,签订保理合同时,被告1建筑公司实际欠被告2金属公司钢材货款为8055700.66元。

  本案中原告与被告1建筑公司对于本案保理合同是否有效,被告1是否需要承担对原告的还款义务及承担多大的还款责任存在较大争议。原告认为,本案中保理合同有效。被告1某建筑公司向原告出具了《应付账款确认书》,并在原告与被告2金属公司的《应收账款债权转让通知书》(回执)上盖章确认并承诺向原告履行付款责任。同时被告2向原告提供了RL-2013-00023号《钢材供需合同》,及增值税发票,金额均为10003263.83元。因此,原告与被告2之间的保理合同合法有效。被告1对被告2转让的应收账款是明知的,认可的。被告1应当按照保理合同约定向原告支付债权10003263.83元。被告1建筑公司认为,本案保理合同与本案的基础合同钢材购买合同是两个不同的法律关系,也是两个不同的合同。在本案经庭审查明,本案保理合同所指向的基础合同是不存在的,虽然被告1与被告2之间存在事实上的钢材买卖合同关系,但其合同并不是本案保理合同所指向的RL-2013-00023号《钢材供需合同》,债权金额也不是保理合同所确定的10003263.83元。实际上至保理合同签订之日,被告1欠被告2 的货款金额为8055700.66元。因此本案的基础合同是虚假的,是被告2为了保理合同贷款的需要,被告1配合其出具的。在保理合同纠纷案件中,基础合同是保理合同缔约的前提。但二者不是主从合同关系,而是两个独立的合同。现在能够证明基础钢材买卖合同虚假,则保理合同当为无效。本案被告1无需向原告支付应收帐款10003263.83元。本案为单纯的借款合同纠纷,应由被告2直接负还款责任。

  本案的争议焦点问题有三种处理意见:1、认为本案保理合同有效,原告诉讼请求可以得到支持。被告1建筑公司应向原告支付10003263.83元被告二的欠款,对于被告1不能支付部分,被告2需向原告回购。其理由为,原告与被告签订《国内保理业务合同》,系其双方真实意思表示。被告2金属公司向原告提供的买卖合同所列金额即为10003263.83元。且原告与被告2某金属公司共同向被告1某建筑公司发出《应收账款债权转让通知书》,被告1建筑公司对该债权转让予以签字确认。据此,原告已完成了其应完成的义务,被告 1建筑公司已在原告处 认可了被告2的债权转让,并在银监局予以备案,系其真实意思表示。被告1应当承担向原告支付10003263.83元债权的义务;2、第二种意见认为,因原告与被告2的保理合同与被告1建筑公司与被告2金属公司之间的买卖合同系两个独立的合同,没有从属关系。现经审理查明,本案中保理合同所指向的买卖合同以及该买卖合同所涉及的10003263.83元货款债权均系被告1为配合被告2贷款所虚构的,不真实的。故被告2向原告转让的该笔债权即是不存在的。原告虽然向被告1发出《应收账款债权转让通知书》,且金属公司予以签收,但形式上的真实,不能构成真实的债权转让。因没有真实的债权转让做基础,其基础合同无效,所以原告诉请被告1按保理合同债权转让金额10003263.83元承担义务不能得到支持。原告与被告2 之间为单纯借款合同关系;3、第三种意见为,本案中被告2金属公司对被告1建筑公司的债权转让给其系其三方的真实意思。虽本案转让债权金额与审理查明事实不一致,且保理合同所指向的基础合同关系不存在,但被告1与被告2之间是存在事实上的合同买卖关系,且双方之间买卖关系存在时间相当长。因此不能以保理合同所指向的基础买卖合同不存在而否认金属公司与建筑公司双方之间事实存在的买卖关系,不能以保理合同所确认的债权数额不存在而否认双方之间确实存在的合同债权。因此在本案中应当确认保理合同有效,按照诚实信用原则亦应当确认被告2转让债权行为有效。但在转让债权金额上应当以庭审查明的实际债权金额8055700.66元为准。被告1应向原告按照保理合同约定支付8055700.66元。

  法院经审理后采纳了第三种意见,判决被告1偿还原告应收账款8055700.66元,如被告1未自动履行上述义务,则被告2金属公司对上述给付事项在融资本金及利息内承担回购义务。

【案件评析】

  笔者同意第三种意见,理由如下:保理是一项以债权人转让其应收账款为前提,集融资、应收账款催收、管理及坏账担保于一体的综合性金融服务。有追索权或回购型保理实质应为以债权质押的借贷契约。我国尚未加入《国际保理公约》,在涉外民商事司法实践中,《国际保理通则》作为国际惯例在我国适用。但对于国内贸易纠纷,我国法律、行政法规、规章对保理合同无明确规定。但根据《合同法》第七十九条之规定,债权人可以将合同权利全部或部分转让给第三人,但按照当事人约定不得转让的除外。该条可看作是保理合同存在的基础。保理法律关系的实质是应收账款债权转让,涉及到三方主体(债权人、债务人、保理商)和两个合同(保理合同、债权债务基础合同)。其中最难确认的即是两个合同关系,尤其是基础合同的效力对保理合同效力的影响。本案中,即为基础合同效力的瑕疵(合同金额与实际债权金额不一致,买卖合同与实际买卖关系不一致)能否据此否认保理合同的效力。对此应明确以下几个关系:其一,保理合同与基础合同的关系。基础合同的存在是保理合同缔约的前提。因为保理就是一项以债权人转让其应收账款为前提的综合性金融服务。而应收账款的存在是基于债权人与债务人的基础合同而存在得。但是,二者并非主从合同关系,而是两个相对独立的两个合同。这一点司法实务的基本认可,最高院案例中亦持该观点(见最高院(2014)民二终字第5号:某银行与某钢铁公司借款合同纠纷案)。本案中,保理合同系原告与被告2 金属公司真实意思表示,亦未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为有效合同。其二,基础合同效力对保理合同效力的影响。基础合同的存在是保理合同缔约的前提。基础合同的效力,以及债务人对基础合同效力抗辩,均得以影响到保理合同。现实生活中,确有部分保理商与交易相对人虚构基础合同,以保理之名行借贷之事。如果查明基础合同确为虚构,且保理商明知是虚构的基础合同,债权人与债务人没有真实的债权关系,则应当确认为是名为保理、实为借贷,应当按照借款合同确定案由并据此确定当事人之间的权利义务(以上见湖南高院副院长张兰在全省法院民商事审判工作会议上的讲话)。但对于基础合同虽为虚构,但债权人与债务人确有真实的基础合同关系,具有真实的债权债务关系。如本案虽然保理合同所指向的基础合同不存在,但双方之间均有真实的钢材买卖关系,虽然保理合同所指向的10003263.83元债权转让不存在,但债权人与债务人在保理合同签订时事实存在8055700.66元的债权。且保理人在签订合同时并不明知上述情况。债权人转让对债务人的债权以获取银行的贷款,其意思是真实的,债务对于上述情况也是明知,并签字予以认可,其接受债权转让的意思亦是真实的。在此种情况下,与保理商与交易相对人明知虚构交易合同而进行保理合同是有本质区别的。在此种情况下,如保理商起诉合同有效并诉请债务人履行支付欠款责任,应当确认保理合同有效,并按照诚实信用原则,判决债务人按实际欠款金额向原告支付。其三,保理商交易相对人虚构基础合同,但基础合同事实存在的,应当赋予保理商以选择权。如果保理商选择保理合同有效,诉请债务人支付欠款的,应当按照诚实信用原则按照双方之间实际欠款金额实际予以支持;但如果保理商选择解除保理合同的,亦应当予以支持。因为有追索权或回购型保理实质为以债权质押的借贷契约。如果债权质押有瑕疵,影响到了保理商的权利,保理商可以主张撤销该保理而解除保理合同。根据《合同法》第五十四条可撤销合同的规定,因欺诈所订立的合同为可撤销的合同。债权人和债务人如果虚构大额债权,并以此债权转让而获取保理商的贷款,则构成欺诈,保理商可选择解除合同保理。合同解除后,债权人承担归还保理融资款的责任,债务人则可因其在此中的过错大小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这样从而最大限度保护诚实信用方保理商的权益。
来源:办公室
责任编辑:朱子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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