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婚后生活一个月,彩礼是否要返还?
作者:王宇  发布时间:2017-02-17 09:54:59 打印 字号: | |
  基本案情: 

  2016年9月份,刘某(女)与认识不到两个月的赵某(男)步入了婚姻殿堂。刘某与赵某均为九零后青年,两人经人介绍相识。为了操办赵某的婚事,赵某家前前后后花费三十余万元,其中包括购买一台小车和给刘某父母的10万元彩礼。二人结婚后,因双方认识时间较短,对彼此了解不深,感情基础薄弱,刘某与赵某经常发生争吵,刘某在赵某家住了不到一个月就回到了自己娘家居住。2017年1月份,刘某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与赵某离婚。赵某在收到法院的传票、起诉状和相关法律文书后向法院提交答辩状称愿意离婚,但前提是要求刘某退还10万元彩礼,并要求刘某承担一半结婚所花的费用,其理由是赵某与刘某在一起生活不到一个月,两人性格不合,婚前了解较少,夫妻感情确实破裂。但为了这不到一个月的婚姻,赵某和家人已经付出四十余万的代价和不计其数的身体、精神上的操劳,如果刘某不退还彩礼实在对赵某及赵某家人不公平。收到赵某的答辩状后,刘某表示不同意退还彩礼和承担费用,刘某的律师亦表示刘某与赵某结婚登记后共同生活在一起,该彩礼应当不予退还。结婚费用为男方家自愿所花费,况且女方家也为双方结婚花费十几万,男方的结婚费用不应由女方承担。

  案件焦点:

  刘某是否应当退还被告赵某彩礼。

  裁判结果:

  在法院的主持下刘某与赵某达成调解;刘某与赵某解除婚姻关系,刘某返还赵某六万元彩礼。

  案件评析: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以下简称“《婚姻法解释二》”)第十条规定:“当事人请求返还按照习俗给付的彩礼的,如果查明属于以下情形,人民法院应该予以支持:(一)双方未办理结婚登记手续的;(二)双方办理结婚登记手续但确未共同生活的;(三)婚前给付并导致给付人生活困难的。适用前款第(二)、(三)项的规定,应当以双方离婚为条件”。按照该法律条文,刘某与赵某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又共同生活的情况确实不属于可以返还彩礼的法定情形,但赵某与刘某共同生活较为短暂,且赵某为二人结婚花费巨大,若不返还彩礼确实有失公允。

  笔者认为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后已经共同生活的情况包括长期共同生活居住、间接性共同居住和短时间内共同居住。如果在一方起诉离婚提起要求另外一方退还婚前给付的聘礼、聘金时,一律按照《婚姻法解释(二)》第十条第二项认定为已登记并构成共同生活予以驳回,这不仅有违公平,也是对法条的片面认识和理解。在决定彩礼是否返还时,除考虑当事人是否已经缔结婚姻关系外,还要考虑共同生活时间的长短。彩礼是一种附条件的赠与,是以结婚为目的的赠与,如果没有达到实质意义上的结婚,这个条件就没有达到,那么这些彩礼就应当返还。共同生活应当是指长期、稳定的夫妻生活和经济生活,对间断性共同居住、短时间内共同居住不能简单认定为是共同生活。共同生活是指男女双方履行夫妻义务、享受夫妻权益的过程,该过程是长期性,而非短期的、偶尔的、间断性的。实质意义上的共同生活,既是婚姻关系生理和伦理价值的反应,也是社会主义婚姻家庭关系的本质要求,更是为建立社会主义新型的家庭关系的精神文明所必需的。如果简单以登记后居住过就认定为共同生活,是不符合《婚姻法》关于婚姻的真谛,也不符合民众对夫妻共同生活的正确理解。 故上述案例中,刘某与赵某婚后共同生活一个月的情况不能简单认定为《婚姻法解释(二)》第十条第二项“双方办理结婚登记手续但确未共同生活的”的情形。

  是否返还彩礼及返还数额还应考虑到未能共同生活的原因,是因哪一方的过错才造成双方未能共同生活。在男女双方离婚诉讼中,男方提出要求女方返还彩礼的问题时,如果是因女方过错,那么可以酌情让女方返还或多返还彩礼,如果是因男方过错,那么可以不让或少让女方返还彩礼。笔者认为在该案中,刘某与赵某对彼此了解较少,性格不和,双方在生活中发生过争吵,双方均有过错,但考虑到刘某主动搬离赵某家,导致双方未能长期共同生活,故刘某应当返还赵某大部分彩礼。
责任编辑:陈淼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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