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株洲市石峰区法院反映债务人申请破产案件管理人“进场难”并分析原因
作者:黄亮  发布时间:2017-03-13 11:38:46 打印 字号: | |
  从理论或逻辑的角度出发,企业因严重经营困难而向人民法院申请破产保护的商事案件中,应当不存在管理人进入申请企业接管工作困难的可能。但是自2015年至今,在株洲市石峰区法院受理的破产案件中,已经有4件债务人申请破产案件(约占该院同期破产案件总受理数量的71.2%)出现了不同程度的管理人“进场难”问题,在这些案件中,人民法院指定的管理人或是与破产申请人的法定代表人、主要负责人失联;或是在接受破产申请各项资产的过程中遭遇各种社会力量的阻挠;或是根本无法接收破产申请人财务账簿等企业重要文件……。经分析,该院债务人申请破产案件管理人“进场难”现象出现的原因有:

  一、破产申请企业的主要法定代表人、主要负责人法律意识淡薄,对于破产制度仅认识到企业退出的消极影响,而认识不到企业保护的制度价值。株洲市石峰区是新中国建立以来历史最为悠久的老工业区之一,该区轻重工业企业种类齐全,数量庞大,特别是在建国初期到改革开放至今的历史发展期后,由于经历多次经济转型,各种企业均凸显不同的发展模式,存在各自问题和矛盾。经调查发现,企业对于经营困难的解决途径认识不甚科学,大部分企业负责人(包括辖区内部分大型国有企业)对于破产制度认识相当有限,将破产申请固化地认同于“退出申请”。实质上,从我国破产法律制度的立法本意来看,破产申请,固然包括了企业退出市场的可能性,但是企业更可以通过该法律制度的运用来达到,清算、重整、兼并、合营等恢复性目的。

  二、我国现有破产法律制度框架内缺少管理人接管破产申请企业的强制性方法。从实践调查来看,我国现行破产法律规范在以下三个方面缺少强行性制度规范,从而无法保障管理人依法实施其职权:1.管理人召集破产申请人联席会议的强制性规定;2.管理人在协商不能的情况下先行封存,保全企业财务账簿等重要材料的强制性制度;3.管理人先行管控企业主要负责人或财务、人事负责人的强制性制度;4.管理人以破产申请人名义直接与金融、财税、劳动等机关衔接的制度性规定。由于上述制度的缺失,管理人空有“管理”之名,实则处处需要借助人民法院处理各种工作关系,这极大地破坏了破产管理工作的及时性、保密性和强制性,给管理人、人民法院各方均增添了极大工作压力,为债权人合法权益的实现增加了或然性。

  三、相当的破产申请企业存在“假申请、真躲债”的主观恶意。在该院受理的4起债务人申请破产案件中,经该院审查已经认定1起案件为明显的恶意申请,该申请人主观意愿在于通过破产制度达到规避执行和其他债权人诉讼的目的。由于其他3起案件亦存在原拍卖等执行程序中止的情况,因此该院分析其他企业亦有存在主观恶意的可能。如此一来,部分企业既可以利用破产保护制度免除自己的执行义务、诉讼义务,又可通过阻挠管理人进场的手段到达实际控制企业,攫取大量非法利益的目的。

  为此该院提出以下建议:

  第一、向上级法院建议出台破产法规实施办法,加大对管理人执行权力的配套制度建设,确保由人民法院指定的管理人在银行、金融、地产等部门等同于人民法院的功能性权威,保障管理人对破产申请企业的管控力度;

  第二、在破产案件数量较多的地区,人民法院可以设立专门的破产法庭,或者在民二庭中设立专门的审判小组、合议庭,以保障破产案件的专业性处置,提高管理人工作效率;

  第三、以“六五”普法活动为契机,加强与辖区内企业的沟通,以开展学习班、研讨会等活动帮助企业正确认识企业运行的法律风险、企业退出机制,从源头上克服企业不配合管理人的根本要素。
责任编辑:CMA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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