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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侵权人可否向侵权人主张继子女的被抚养人生活费?
作者:刘强  发布时间:2017-04-14 14:13:19 打印 字号: | |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规定,受害人因伤致残或死亡的,被扶养人生活费属赔偿义务人赔偿范围,那么,被侵权人是否可以向侵权人主张继子女的被抚养人生活费呢?

  对此,理论上和实践中均持不同观点:

  第一种观点认为,可以主张继子女的被抚养人生活费,理由是基于婚姻法第二十七条的规定,“继父或继母和受其抚养教育的继子女间的权利和义务,适用本法对父母子女关系的有关规定。”及认为继父母、子女之间享有等同生父母、子女之间的权利义务关系,自然可以主张被抚养人生活费。

  第二种观点认为,侵权人不可以主张继子女的被抚养人生活费。理由是《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规定,被扶养人是指受害人依法应当承担扶养义务的未成年人或者丧失劳动能力又无其他生活来源的成年近亲属,故认为被抚养人与抚养人之间应存在法定上的抚养义务,继父母对继子女不存在法定上的抚养义务,即便事实上的抚养关系也可能因继父(母)与其生母(父)婚姻关系的解除而消除,故不能主张继子女的被抚养人生活费。

  笔者认为,从立法本意上讲,被抚养人生活费是为了保障未成年或无生活来源的被抚养人的权益,如被抚养人却因抚养人受伤而导致生活费方面的减损,理应得到赔偿,故笔者认为被侵权人可以向侵权人主张继子女的被抚养人生活费可以支持,但应把牢对“继子女”的认定。法律对“继子女”的概念虽无明确规定,但从常理和生活常识可以作出理解和判断,并不是生父母的再婚对象即为继父母,只有子女与生父母的再婚对象共同生活,形成了事实上的抚养关系,才能称之为继父母。比如,A父母离婚后,母亲远嫁国外某B,A随国内父亲生活,B未对A尽任何抚养义务,岂能称B为A继父?言下之意,即被侵权人如主张继子女被抚养人生活费,应举证证明其在受伤前继子女与其共同生活,由其承担生活、教育等开支费,存在事实上的抚养关系,确系其“继子女”。

  与此同时,《解释》第二十八条第二款规定:“被扶养人还有其他扶养人的,赔偿义务人只赔偿受害人依法应当负担的部分。”故,如继子女还有不对其进行直接抚养的生父(母),在计算被抚养人生活费时应考虑其生父母的法定抚养义务。

  对于继父母、子女之间抚养关系的不稳定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 离婚案件处理子女抚养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第13条规定,“生父与继母或生母与继父离婚时,对曾受其抚养教育的继子女,继父或继母不同意继续抚养的,仍应由生父母抚养。”)而可能导致对侵权人赔偿的不公平性,在生父母、子女之间也存在,比如,未成年被抚养人在18虽之前夭折或是老人未达80岁高寿,实质上也会导致被抚养人生活费实际上的过多计算,这些都是目前法律条件下不能尽美之处。
责任编辑:CMA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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