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浅析均未投保交强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的处理
作者:陈定波  发布时间:2017-04-14 14:16:28 打印 字号: | |
  案情

  2016年3月6日,原告王娥驾驶摩托车沿株洲市石峰区新民路起重机厂路段由东往南左转弯行使,遇被告谢日驾驶湘BU1628摩托车由南往北直行时相撞,造成人员受伤,车辆受损的交通事故。经石峰交警大队认定,王娥负事故主要责任,谢日负事故次要责任。经法院核实,原告王娥花费医疗费17 097.85元(不含医保支付)、住院伙食补助费720元、营养费600元、交通费500元、护理费2 400元,合计21 317.85元。被告谢日花费医疗费486元。另查,原告与被告所驾驶的摩托车均未购买交强险。

  现原告向株洲市石峰区法院起诉,要求被告赔偿原告因本次交通事故造成的所有损失,并承担本案的诉讼费。

  审判

  株洲市石峰区法院认为,本案中原告王娥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谢日承担事故次要责任,故应当由原告承担事故责任比例的70%,被告承担事故比例的30%。因原告与被告在事故发生时均未给车辆购买交强险,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一款“未依法投保交强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请求投保义务人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之规定,对于原告与被告各自的损失,对方均应先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医疗费用赔偿限额10 000元、死亡伤残限额110 000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2 000元)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再由双方根据责任比例承担。故对于原告的医疗费用17 097.85元、住院伙食补助费720元、营养费600元,先由被告在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内承担10 000元,剩余8 417.85元,由原告自行承担70%即5 892元 ,被告承担30%即2 525.85元。对于原告的交通费500元、护理费2 400元,由被告在交强险伤残限额110 000元内承担。被告的医疗费486元由原告在交强险医疗费限额内承担。综上,被告应向原告支付15 425.85元,扣除原告应向被告支付的486元,被告仍应向原告支付14 939.85元。

  株洲市石峰区人民法院判决:被告谢日于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向原告王娥支付14 939.85元。

  宣判后,原、被告双方均未上诉,判决已发生法律效力。

  评析

  本案的争议焦点在于:在原、被告双方均未购买交强险的情况下,赔偿责任如何认定。

  本案在审理过程中,形成了两种观点。

  第一种观点:均未投保交强险的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双方都违背了投保义务,机械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会造成责任认定与责任比例承担倒挂的现象,造成不公平的情况出现,应按照原被告所负交通事故的责任比例直接承担赔偿责任。

  第二种观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一款明确规定了“未依法投保交强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请求投保义务人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本案的交通事故发生在该解释发布之后,基本案情也符合该司法解释的规定,应先由对方在交强险限额内承担责任,不足部分按事故比例承担。

  笔者赞同第二种观点,理由如下:

  一、未履行法定投保交强险义务是投保人应承担侵权责任的基础。《道路交通安全法》第17条、98条和《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2条为机动车所有人或管理人设定了投保交强险的法定义务。投保义务人违反了法定投保义务,应当承担相应的侵权责任。

  二、未投保交强险的行为侵害了他人的民事权益,使他人不能获得交强险赔偿的利益。交强险着重对第三人损失的填补,不考虑过错,更加注重对第三人权益的保障,在制度设计上与侵权责任存在一定的区别。如机动车投保义务人未投保交强险,会使得受害人不能从交强险中获得相应限额内的赔偿,损害了第三人的民事权益。

  三、未投保交强险的行为具有违法性。投保义务人未投保交强险违反了保护他人的法律,实际上是给他人造成了潜在的威胁,应当对自己的过错负责。

  四、具有更好的法律效果和社会效果。本案中原告的损失,如果直接按双方在事故中的责任比例分担的话,被告易某承担的赔偿责任是21317.85元×0.3=6395元,这个数额远低于法院判决的数额,这对于受害人是显失公平的,因为被告未依法投保交强险的不利后果却最终由受害人买单,有悖于促进投保义务人依法购买交强险和依法加强交通事故受害人的赔偿保障的立法目的。

  综上所述,均未投保交强险的机动车发生事故,投保义务人应当先在交强险限额内予以赔偿。
责任编辑:CMA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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