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浅析我国当前法院调解制度的现状
作者:易珊  发布时间:2019-09-03 15:30:00 打印 字号: | |


 

一、法院调解制度概述

调解是我国民事诉讼中最具特色的处理民事纠纷的传统方式。法院调解制度是指在人民法院审判组织的主持下,协助当事人自愿平等协商达成协议,经人民法院认可后,终结诉讼程序的诉讼活动,从而解决民商事纠纷的制度。法院调解制度可以减少诉讼程序的对抗性,有利于当事人充分行使处分权,充分发挥意思自治,可以最大限度地提高纠纷解决程序的效益,缓解当事人的讼累,降低诉讼成本以真正达到案结事了的效果。《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八十五条规定人民法院审理民事案件,根据当事人自愿的原则,在事实清楚的基础上,分清是非,进行调解。,要求法院在进行调解时应当遵循当事人自愿原则查明事实分清是非原则以及合法原则

当前法院调解中出现的问题

(一)对重大事实不清的案件进行调解

法院调解不应当“和稀泥”在重大事实不清的情况下进行调解,无异于赋予了法官以职权任意干预、处置当事人处分权的权力,将会带来严重的司法专断和司法不公在实务中很多案件却又是在重大事实不清的情况下进行调解的比如离婚纠纷中,法院组织调解离婚分割财产,但是双方当事人并未就其财产价值进行评估鉴定或者竞价也未形成任何关于财产价值的书面材料就对财产进行分割。调解重情理,当事人可以放弃自己的部分权利来达成协议,但这不意味着法院在调解过程中可以图省事不查清事实,分清是非;而所谓的“合意生法律”,只要调解协议是各方当事人真实的合意生成,并不违法即可的观点显然也是不对的,忽略了事实清楚这个大前提。调解应当是在案件事实清楚的情况下,双方当事人清醒地认识到各自的权利和义务,各自让步、各自妥协,相互理解,是一种自然而然的解决纠纷的过程。而不是在重大事实不清的情况下,当事人为了迅速实现部分诉求而调解,法院为了结案而调解,最终当事人稀里糊涂地对自己的权利进行处置,表面上案件就此了结,实际上能否真正平息尚未可知,势必引发后续问题,待当事人回过神来认为不公平,对调解书反悔,向法院申请再审,既浪费司法资源,又增加当事人诉累。同时,法院裁定撤销调解书,支持再审申请的机会微乎其微,随之而来的又将会是沉重的信访压力,就谈不上以调解方式最大限度最低成本化解纠纷,显然违背法院调解制度设置的初衷。

(二)对不可预见的将来进行调解

在实务中调解书中经常会出现“原被告不得再就此事主张任何权利”这样一类话,笔者认为此种表述是不可取的,在有新情况、新证据的情况下,当事人本可以对新发生事项主张自己的权利,但该表述将此种权利予以剥夺,调解书作为法律文书有其权威性、合法性,出现该种表述,一旦出现新情况、新证据,该类问题的处理将陷入进退维谷的境地,不利于维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

三、法院调解制度的完善

(一)通过立法确认在重大事实不清的情况下作出调解书可以申请再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条规定,“当事人对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调解书,提出证据证明调解违反自愿原则或者调解协议的内容违反法律的,可以申请再审。经人民法院审查属实的,应当再审。”对调解书申请再审的情形具体化,但并未规定调解书在重大事实不清的情况下作出的,可以申请再审。因此当事人遇到此种情况将会陷入诉讼困境,求助无门,无法真正解决问题。而法院作为审判组织,即使认识到调解书的不合理之处,也没有足够的依据裁定进入再审程序。因此,该项法律规定亟待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和最高人民法院制定和作出司法解释。

(二)确定调解程序中事实清楚的标准

查明案件事实是分清是非责任的前提,也是法官在调解的过程中对当事人进行说服教育的基础事实清楚,是非分明才有利于纠纷的及时解决因此确定在调解程序中事实清楚的标准是应当等同于普通判决中的事实清楚,不仅可以对法官的行为进行必要的约束而且防止虚假诉讼

(三)调解书应措辞严谨,避免不恰当表述,不能对不可预见的将来进行调解

调解书由人民法院制作的确认双方当事人协议内容的法律文书对双方当事人具有约束力因此调解书应措辞严谨、准确,对于不可预见的将来进行调解显然违背了这一要求,因此,在司法实践中,要避免该类情况发生。


 
来源:立案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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