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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破产申请受理后解除债务人财产保全措施的一点思考

作者:刘强  发布时间:2024-06-17 12:11:34 打印 字号: | |

《企业破产法》第十九条规定: 人民法院受理破产申请后,有关债务人财产的保全措施应当解除,执行程序应当中止。”《民诉法解释》第五百一十三条亦规定:“被执行人住所地人民法院裁定受理破产案件的,执行法院应当解除对被执行人财产的保全措施……”以上规定的目的在于让破产管理人全面清查、接手债务人财产,以便在后续的破产程序中对债务人的财产进行统一的管理和分配。然据了解,部分执行法院对该种情形下被执行人(债务人)财产保全措施的解除持谨慎态度。

究其原因,主要有二:

一是对谁来通知执行法院解除财产保全措施存有疑惑。实践中,有破产受理法院来函通知解除的,有破产管理人来函申请解除的,也有被执行人来申请解除的。尽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二)》 [下简称《破产法解释(二)》]第七条规定“对债务人财产已采取保全措施的相关单位,在知悉人民法院已裁定受理有关债务人的破产申请后,应当依照企业破产法第十九条的规定及时解除对债务人财产的保全措施。”言下之意是一旦关于被执行人的破产申请被法院受理,无论谁通知或申请,执行法院均应解除被执行人的财产保全措施。但实践中,执行法院对破产受理法院来函会相对重视,会根据来函解除保全措施,但对其他主体尤其是被执行人的申请持谨慎态度,认为缺乏权威性。

二是对将来可能的恢复执行能否保持原保全顺位的担忧。受理破产申请并不意味着债务人必然会进入破产清算程序,如申请人撤回破产申请,或破产申请最终被法院裁定驳回或裁定终结破产程序,关于债务人的执行案件仍需恢复执行,各执行法院对债务人的财产保全措施也需要重新实施。《破产法解释(二)》第八条第一款规定:“人民法院受理破产申请后至破产宣告前裁定驳回破产申请,或者依据企业破产法第一百零八条的规定裁定终结破产程序的,应当及时通知原已采取保全措施并已依法解除保全措施的单位按照原保全顺位恢复相关保全措施。”然而,对于被执行人(债务人)财产被多家执行法院轮候保全的情况下,各执行法院彼此如何默契地按原保全顺位恢复保全措施?前顺位保全法院迟迟未恢复保全,后顺位法院如何恢复保全措施?后顺位保全法院“不守规矩”或“不小心”抢先恢复了保全甚至对财产进行了执行,又如何协调?由谁出面协调?以上顾虑或许便是部分执行法院对解除债务人财产保全措施持审慎态度的主要原因。

对此,笔者认为应从以下两个方面完善相关规定:

一、统一由破产受理法院书面通知执行法院解除财产保全。如此一是可由破产受理法院对财产保全解除的必要性进行把握,如有的破产审查案件被驳回的可能性较大的,就可不必在破产审查阶段通知执行法院解除保全措施;二是方便由破产受理法院对解除债务人财产保全措施的情况进行统一的登记,便于后期可能恢复执行时通知相关执行法院恢复保全。

    二、明确破产受理法院通知、协调执行法院恢复保全的职责。《破产法解释(二)》第八条规定了破产受理法院在破产申请被驳回或裁定终结破产程序后通知相关执行法院恢复保全措施的责任,也为由破产受理法院来协调各执行法院按原保全顺位恢复执行事宜提供了一定法律依据。此外,按照上述由破产法院通知执行法院解除保全措施的思路,破产受理法院可全面掌握各执行法院解除财产保全措施的情况,也为由其来协调执行法院恢复保全相关事宜提供了可行性和便利性。破产受理法院可按原保全顺位的顺序逐个通知相关执行法院对债务人恢复财产保全,以避免和减少各执行法院在恢复保全时改变原保全顺位情况的发生,解决执行法院对于解除债务人保全措施的后顾之忧。

 

责任编辑:何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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